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5日,重庆市万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万某公司)发布并实施《程序文件》(受控)与《质量手册》(受控)。其中,《程序文件》(受控)中“生产和服务运作控制程序”中第4.2.1项“生产工艺流程”中的第4.2.1.2项“工艺流程”的内容明确为“车加工--制齿--热处理(外协)--(磨外圆)--打字,需要确认的过程为热处理”;其中,《质量手册》(受控)第8.3条“产品和服务的设计和开发”的内容明确为:“公司产品销售过程无产品设计,销售方式策划按8.1条实施。该过程不适用于公司的管理体系,公司不引用该条款,不影响公司提供满足顾客要求和满足法规要求的能力”。
2021年7月23日,万某公司与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认证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其提供管理体系认证服务。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1.就万某公司所建立的管理体系是否符合相关审核依据进行首次认证审核;2.在万某公司获证后按本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要求对万某公司进行后续监督,以及在证书有效期内的证书变更审核;3.证书有效期满前进行再认证,换发新证书。合同还约定认证覆盖的产品/活动和过程为:塑料颗粒的销售。合同还约定认证审核费7000元。2021年8月,万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审核费7000元。
2021年7月24日,某某公司出具《审核委托书》,委托杨某为审核组长,主持对万某公司管理体系的审核工作。该委托书载明:认证范围为塑料颗粒的销售,审核依据为ISO9001:2015&GB/T19001-2016,审核组工作职责包括审核准备、文件审核、现场审核与编制审核报告。万某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确认。杨某接受委托后,作为涉案审核的审核组组长,分别于2021年7月24日和2021年7月31日对万某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开展审核工作。其中,对市场部审核的《检查记录》第Q8.5.1项关于“生产和服务提供的控制”(注:某某公司制作的《ISO9001审核记录表》中将该项目明确为每次监督审核必审内容)审核内容的审核证据和审核发现中记载为:“公司制定了《生产和服务运作控制程序》明确了受控条件包括......;组织产品覆盖范围:塑料颗粒的销售,产品销售服务流程:确定顾客群体--商务洽谈--签订合同--采购产品--产品交付--售后服务”,且最终确认为基本符合要求。后某某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载明:管理体系文件能够符合标准要求,结合组织及产品/服务特点,识别所需过程,具有可操作性,与组织体系实际运行一致,文件得到有效贯彻,总体上文件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基本满足要求。
2021年8月11日,某某公司向万某公司出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号:21/CNCQ01HCQ10814C0X),证明万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标准(GB/T19001-2016idt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使用范围:塑料颗粒的销售,证书有效期至2024年8月10日。
2022年9月16日,某某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对万某公司提供的认证资料、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号:2l/CNCQ01HCQ10814C0X)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相关资料进行检查,发现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涉嫌有未完成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遗漏审核程序的违法行为。
2022年9月21日,某某区市监局对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忠进行询问调查。刘某忠陈述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与其公司签订了认证服务合同,为其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方面程序文件、质量管理手册等资料的完善及审核,以及对经营场所布局、卫生等方面建议,并于2021年8月现金支付认证费7000元。
2022年10月9日,某某区市监局对审核员杨某进行询问调查。杨某在询问中陈述,万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是塑料颗粒的销售,万某公司提供的管理体系认证书申请书范围和签订的《认证合同》以及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制定的审核方案策划表和委托书均是塑料颗粒的销售。而《程序文件》(受控)是万某公司的内部文件,万某公司在制作文件时可能没有修改到,其在审核的过程中也没有注意到,在审核《程序文件》(受控)时疏漏了对第4.2.1.2条工艺流程的审核。同时陈述,审核任务由总公司下发,审核委托人张某,审核方管理人员王*清都是总公司的人。
2022年10月10日,某某区市监局经批准后对涉案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10月25日,某某区市监局对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行询问调查。王*在询问中也陈述,其听审核员杨某讲过,存在的问题包括:《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质量管理体系使用范围为塑料颗粒的销售,而万某公司的《程序文件》(受控)第4.2.1.2条内容为“工艺流程:车加工--制造--热处理(外协)--(磨外圆)--打字,需要确认的过程为热处理”。王*还陈述,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某某公司的隶属分公司,主要负责联系业务、沟通和区域服务。
2023年1月3日,经负责人批准,某某区市监局延长案件办理时间30日。
2023年1月5日、6日,某某区市监局再次对杨某进行了询问调查。杨某在询问中陈述,其是某某公司的认证审核员,审核任务均由某某公司统一安排,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只是为了在重庆片区开展业务方便,相当于一个业务部门,因此认证合同是由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杨某还陈述,其查看了《程序文件》中“生产和服务运作控制程序”部分的内容,但遗漏了其中部分内容的审核;杨某还陈述,其单位已经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了整改。
2023年1月30日,某某区市监局经法制审核后,向某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璧山市监听告字〔2023〕3X号),告知了某某公司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依据和申请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期限及逾期未提出的法律后果。某某公司收悉后,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2023年2月7日,某某区市监局作出渝璧山市监处字〔2023〕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4X号《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某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某某公司给予以下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000元;2.罚款4500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已对涉案存在的问题积极进行整改。
某某公司收悉后,向重庆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重庆某政府于2023年2月28日予以受理并审查,后经批准,审理期限延长30日。2023年5月26日,重庆某政府经审查后作出渝府复〔2023〕3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30X号《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某某区市监局于2023年2月7日作出4X号《处罚决定书》。某某公司收悉后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4X号《处罚决定书》和30X号《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某某区市监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重庆某政府具有作出本案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问题。首先,某某公司下设重庆分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对外开展认证活动的资质,涉案认证活动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故本案被处罚的适格主体为某某公司。其次,《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4.3.3.2规定:“第一阶段审核应至少覆盖以下内容:(1)结合现场情况,确认申请组织实际情况与质量管理体系成文信息描述的一致性,特别是体系成文信息中描述的产品和服务、部门设置和职责与权限、生产或服务过程等是否与申请组织的实际情况相一致”、第4.3.3.5第规定:“第二阶段审核应当在申请组织现场进行。重点是审核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IS09001标准要求和有效运行情况,应至少覆盖以下内容:(3)对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过程和活动的管理及控制情况”。而某某公司在涉案审核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遗漏了对万某公司提供的《程序文件》(受控)中“生产和服务运作控制程序”中第4.2.1项“生产工艺流程”中的第4.2.1.2项“工艺流程”即“车加工--制齿--热处理(外协)--(磨外圆)--打字,需要确认的过程为热处理”内容的审核,且遗漏该内容的审核直接影响认证结论的质量管理体系使用范围,导致了万某公司的实际情况即销售塑料颗粒与其发布的质量管理体系成文即《程序文件》(受控)中的“生产工艺流程”内容描述的产品和服务信息不一致。该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之规定,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另,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某某区市监局基于某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并进行整改,决定对某某公司的涉案违法行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7000元、罚款45000元,符合上述规定。再次,关于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问题。《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现修改为了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已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但违法行为已直接影响认证申请组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使用,造成实质的危害后果,故某某区市监局对某某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针对某某公司提出的某某区市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没有履行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而该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包括:(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而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故对某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区市监局作出的4X号《处罚决定书》与重庆某政府作出的30X号《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某某公司认为:1.某某区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对是否遗漏审核内容、是否遗漏必须审核的程序、是否直接影响质量管理体系的使用范围等相关事实认定不清;2.某某区市监局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某区市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由该局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而某某区市监局未提交该部分证据,程序违法;3.某某区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案涉证书使用现为暂停状态,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名称、地址**,并不会对企业产生实质影响。综上,4X号《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且有失公平、公正原则,明显不当。30X号《复议决定书》否认案情复杂,又以案情复杂为由延期作出复议决定,未依法正确履行法定复议职责,有偏袒某某区市监局之嫌。上诉人某某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4X号《处罚决定书》、30X号《复议决定书》,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区市监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重庆某政府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所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区市监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某政府具有作出本案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某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万某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认证审核。在案证据显示,某某公司在审核过程中,遗漏对万某公司提供的《程序文件》(受控)中“生产和服务运作控制程序”中第4.2.1.2项“工艺流程”即“车加工--制齿--热处理(外协)--(磨外圆)--打字,需要确认的过程为热处理”内容的审核。且遗漏该内容的审核直接影响认证结论的质量管理体系使用范围,导致了万某公司的实际情况即销售塑料颗粒与其发布的质量管理体系《程序文件》(受控)中的“生产工艺流程”内容描述的产品和服务信息不一致。该行为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某某区市监局经审核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某某公司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告知该公司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依据和申请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期限及逾期未提出的法律后果。被诉4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在复议程序中,被上诉人重庆某政府经审查后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决定维持。重庆某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被诉处罚决定对是否遗漏审核内容、是否遗漏必须审核的程序、是否直接影响质量管理体系的使用范围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
1.关于是否遗漏审核内容的事实不清。经查,万某公司的《程序文件》(受控)“生产和服务运作控制程序”中第4.2.1.2条内容为“工艺流程:车加工-制造-热处理(外协)-(磨外圆)-打字需要确认的过程为热处理”。审核记录第8.5.1项“生产和服务提供的控制”条款审核内容为:“组织产品覆盖范围:塑料颗粒的销售,产品销售服务流程:确定顾客群体-商务洽谈-签订合同-采购产品-产品交付-售后服务;”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载明的质量管理体系使用范围为:“塑料颗粒的销售”的内容不一致,证明某某公司明显遗漏对万某公司提供的《程序文件》(受控)中第4.2.1.2条内容的审核。在案的询问笔录亦对第4.2.1.2条以及程序文件部分内容审核疏漏的事实予以确认。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是否遗漏必须审核的程序。根据《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第4.3.3.2条的规定,质量管理体系的生产或服务过程是第一阶段审核的必审内容。而根据第4.3.3.5条的规定,“质量管理体系的过程和活动的管理及控制情况”是第二阶段的审核的必审内容。本案中,上诉人某某公司在涉案审核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遗漏对万某公司提供的《程序文件》(受控)中“生产和服务运作控制程序”中第4.2.1项“生产工艺流程”中的第4.2.1.2项“工艺流程”即“车加工--制齿--热处理(外协)--(磨外圆)--打字,需要确认的过程为热处理”内容的审核,且遗漏该内容的审核直接影响认证结论的质量管理体系使用范围,导致万某公司的实际情况即销售塑料颗粒与其发布的质量管理体系成文即《程序文件》(受控)中的“生产工艺流程”内容描述的产品和服务信息不一致。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3.关于是否直接影响质量管理体系的使用范围。《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载明的质量管理体系使用范围属于生产或销售范围,应根据《程序文件》(受控)中明确的产品工艺流程属于生产或销售服务及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遗漏该条款的审核直接影响质量管理体系的使用范围,直接导致证书的使用范围与《程序文件》(受控)的工艺流程的不一致。因此,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以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未经过听证程序,也不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等情形,故案涉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某某公司遗漏审核内容和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某某区市监局根据《认证认可条例》进行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虽然某某公司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但违法行为已直接影响了认证申请组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使用,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被上诉人某某区市监局审核案件相关情况后,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认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